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張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47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3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巷0號東
側谷關飯店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因不慎之過失,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王保利 所有、停放於系爭停車場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是王保利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
修復費用38,447元(其中零件4,066元、工資34,381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求償,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在系爭停車場所發生之車禍,確實是被告之
過失所致無誤,但因為被告只是擦撞系爭車輛,故修理之費
用應不致過高,縱使系爭車輛之廠牌為BMW,修理之費用應
不會太高,因為被告所有之前揭車輛全部烤漆也才18,000元
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
復估價後,共計需修復費用38,447元(其中零件4,066元
、工資34,3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15頁);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25頁),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又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為被告
所有之前開車輛,擦撞靜止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前門受損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損害之發生,乃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且系
爭車輛因此受有前車門之損害,堪以認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
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
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
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
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今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估價單、
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頁)
,則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
用,即屬有理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車輛當時僅是擦撞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應不致過高,且其車輛本身整車烤漆也才18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
1.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車門損害之情,已如前述
;參以卷附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及品名可知,系爭車輛
確實僅就右前車門及飾條、防水橡皮,進行拆卸、更換及
維修,並未逾越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範圍;且系
爭車輛維修之車廠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為
系爭車輛品牌BMW公司之總代理經銷商,原告依修車廠之
判斷,就系爭車輛以更換零件、鈑金、烤漆之方式進行拆
裝、維修,並已據之支付相關修復費用予依德公司,自難
認此部分所為之修復非屬必要,或有何維修費用過高之情
,被告僅空言指陳依德公司所為修復費用過高,乃嫌無據
。
2.另被告自始並未提出其車輛全車烤漆僅需18,000元之證明
,實難認定所述為真,縱使為真,被告所有之上揭車輛其
品牌、出廠年份等,均與系爭車輛並不相符,要難以其自
身車輛整車烤漆僅需支出18,000元一節,作為衡量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是否公允之標準。況系爭車輛實際並未進行全
車之烤漆、受損位置與被告之前開車輛亦不相同,益加難
以相提並論,而為比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系爭車輛所為上開維修項目及金額均屬因本件事故所致損
害,而應予維修支出之必要費用,當堪認定。
3.復以,汽車受撞擊後,尚非所有損壞皆可單由車體外觀清
楚看出,因車殼為堅硬之金屬材質,是撞擊點附近之車殼
或其內部亦可能因此受力變形或受損;且汽車係由許多零
件組成聯結成一整體,各零組件之拆裝並非皆為獨立而無
涉於他部分零件,是系爭車輛維修部分是否與本件事故有
關或必要,不得僅以事故後系爭車輛目視外觀而為認定,
更遑論維修人員於拆裝後,方能檢查系爭車輛內部零件狀
態,確定更換或維修之必要項目及修復方式為何,被告辯
稱:僅是擦撞而已,修理費用不致於如此高等語,欠缺依
憑,無從採認。
4.再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無需
為不必要之修復,則其焉有可能同意修車廠為不必要之修
復,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由此益徵卷附估價單上所載項
目,確為本件事故所致損害,具有修復必要性無訛,原告
主張卷附估價單所示各維修項目均與本件事故有關且為必
要等語,洵屬有據。被告既未能就其所辯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故被告上述所辯,委無依據。承上,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當屬
有據。
(四)另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此意旨)。查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8,447元,
其中零件4,066元、工資34,381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15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又系爭車輛為100年5月間出廠,此有原告所提之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系爭車
輛至遭損害之105年1月31日止,使用之期間約4年9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以上開方式計算,扣
除折舊後,零件之費用為466元(計算式:如附表)。至
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應為34,847元(計算式:34,381+466=34,847)。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38,447元予王保利,然因王保利就系爭車輛實際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4,847元,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
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34,847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66×0.369=1,5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66-1,500=2,566
第2年折舊值2,566×0.369=9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66-947=1,619
第3年折舊值1,619×0.369=5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19-597=1,022
第4年折舊值1,022×0.369=3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22-377=645
第4年9月折舊值645×0.369×(9/12)=178
第4年9月折舊後價值645-178=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