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3342號
原   告  賴正成
被   告 賴 廖瑞兒
       賴東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廖瑞兒 、賴東立間請求履行義務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
  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報並陳明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須具體明確)。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倘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履行參與祭祖之義務,及起
  訴狀第二頁所載於祭祖輪值當年應負擔費用及宴請同輩親友
  ,則原告上開之請求核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於本件所請求之
  標的係行為不行為,且無從估算及特定其價額,致訴訟標的
  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165萬元定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依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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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
  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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