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02號
原 告 林敏雄
被 告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陳國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
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6,16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7日18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起算第二車道由環
中路往嶺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時
,在忠勇路上停等待左轉,因佔用直行車道而欲倒車時,竟
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其後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亦在上開直行
車道上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
22,050元(含零件費用6,050元、工資16,000元),另因原
告從事室內裝潢行業,系爭車輛為工作用車,送修期間受有
9天無法營業之損失,以原告每月薪資43,900元計算,2月有
28個工作天,共計受有14,110元(43,900÷28×9=14,110
)之損失,上開合計為36,1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是停在被告的後面呈靜止狀態而遭被
告碰撞,故被告應負全部責任,伊並無過失,當時被告要左
轉待轉,但是前方的警察向被告表示不能左轉,所以被告要
後退直行時撞到伊,伊跟在被告後面,本來也是要左轉。
二、被告則以:依警察資料可知,本件雙方互有過失,但被告應
只有三成之過失,此外,否認原告具有營業損失,因為系爭
車輛非屬營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東亞
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臺中市直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
會員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在左轉車道,
往工業區方向,伊車本要左轉,路上警察指揮要伊直行,伊
打N檔,當時是上坡,右打方向盤時,煞車放開時,要加油
門時,有點下滑撞上後車,伊當時不知道才離開的,警察也
沒有告知伊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時證稱:伊駕駛1508-PT
沿五權西路內側起算第二車道直行(環中嶺東),當時號誌
綠燈,對方於伊前方暫停左轉P停時靜止,...警察指揮
他直行,他後車尾倒車撞到伊前車頭,都沒人受傷,伊與對
方都停到第二車道等語相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職務報告書、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
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五權西路內側起算
第二車道環中路往嶺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忠勇路
交岔路口,並在忠勇路上停等待左轉,因佔用直行車道欲倒
車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沿同車道同方向而行駛在肇事
車輛後方停等,肇事車輛之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
撞,肇事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及前車,系爭車輛則為靜止車
輛及後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院所應審酌者,乃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160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以主
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
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本應遵守上開交
通規則,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後
,再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即冒然倒車,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其他引起
事故之疏失過失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於
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駕車在設有直行標線之
車道左轉彎之過失云云,惟查,依卷附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亦載明原告有在設有直行標線
之車道左轉彎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且原告亦不否認
,其亦停等在該車道上等待左轉,但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占用
直行車道欲左轉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在其後方停等
,經員警發現後乃指揮肇事車輛駕駛直行往前離開上開路口
,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上坡起步時,因坡度向後滑移,
肇事車輛車斗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已如前述,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而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見原告雖有在直行車道欲左轉之違規行為,但
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且為後車,卻因
被告駕違規倒車而遭碰撞,難認原告就本件車輛有何過失可
言,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取。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說明如下:
1、修理費用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2,0
50元(含零件費用6,050元、工資16,000元),有原告所提
出之委修單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
維修費用,其中6,05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95年1月出廠,迄106年2月7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零件費用折舊後為605元(計算式:6,050×0.1=605),
原告另支出工資16,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
16,605元(計計算式:605元+16,000元=16,605元)。
2、營業損失部分: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14,11
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臺中市直轄市室內裝
潢業職業工會之會員證明為證,惟上開文件至多只能證明原
告有加入臺中直轄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而為會員,並以
43,900元投保勞、健保等情,確無法證明原告確因系爭車輛
遭原告毀損因而受有14,110元之營業損失;此外,原告迄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費用部分,即屬無據,無從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05元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6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