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3310號
原 告 張家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
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訴之聲明之記載欠明,原
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
確),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
係、條文等)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原告
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85,701元
,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