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98號聲請人 李素枝 上當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陳榮得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陳 王玉梅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9月13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陳榮得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鈞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禁字第24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於100年1月31日經鈞院100年度監字第20號裁定指定陳榮得之父親 陳枝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因被繼承人 陳王玉梅 於99年9月1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陳王玉梅及其配偶陳枝財之財產分配於各子女取得係早已確定,只是生前過戶或以繼承取得方式不同,故陳王玉梅遺產分割繼承方式亦早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爰聲請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榮得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陳王玉梅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陳榮得前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禁字第24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又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監字第20號裁定指定陳榮得之父親陳枝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00年4月29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枝財,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榮得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禁字第244號禁治產宣告案卷、100年度監字第20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榮得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陳王玉梅於99年9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被繼承人陳王玉梅生前,已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及其配偶陳枝財之不動產,協議分配予各子女,附表所示遺產中坐落臺南市○市區○○段710、730地號土地早已協議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榮得取得,坐落臺南市○市區○○段387、693地號土地由繼承人 陳榮富 取得,僅因考量增值稅之負擔始未於陳王玉梅生前辦理移轉登記,而以繼承方式取得,另受監護宣告人陳榮得之父親陳枝財目前居住之房地亦於上開協議中協議由陳榮得取得,並以將來繼承之方式取得等情,業經證人陳枝財到庭證稱:「我們夫妻二人的土地有分配給三個兒子,後來我太太過世,登記我太太的土地有兩筆要分給二兒子陳榮富,有兩筆要分給三兒子陳榮得,之前大約在九十年的時候就已經分配好了,當時已經把本件陳王玉梅名下的四筆土地分配好,就是兩筆給陳榮富、兩筆給陳榮得,土地的價值不相同,我目前還有兩筆建地要給相對人陳榮得。當時的分配分成三份,價值差不多一樣,是用抽籤的方式,當時分配好,沒有登記的原因是因為房屋我還在居住,且過戶也要繳納增值稅,增加陳榮得的負擔,我想等到將來我過世再過戶給陳榮得。十年前做這樣的分配是口頭約定,我的其他四名子女都有同意我現在住的這棟房地給陳榮得,我的其他不動產都已經按照分配結果分配給其他子女,陳王玉梅遺留之本件四筆土地沒有在十年前分配好後就登記,是因為怕增值稅帶給陳榮得負擔」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0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堪可採信。是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受監護宣告人陳榮得分割取得之不動產價額雖較其依應繼分六分之一比例計算之價額為少,惟其分割取得之土地地目均為建地,繼承人陳榮富分割取得者則均為旱地,且前開分割方案係經被繼承人陳王玉梅及其全體繼承人(包括受監護宣告人陳榮得)於被繼承人陳王玉梅生前(約90年間)早已協議分配之結果,並為各繼承人所共同遵從,受監護宣告人陳榮得分配不足額之部分亦尚有陳枝財之不動產,待將來以繼承之方式取得,再參諸聲請人為陳榮得之配偶兼監護人,應無故意損及陳榮得權益而同意代為訂立不利陳榮得權益之分割遺產協議方案,是以,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榮得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陳王玉梅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表:
┌──┬──┬───────────┬──┬─────┐│編號│財產│坐落地號│權利│分割方法│││種類││範圍││├──┼──┼───────────┼──┼─────┤│⒈│土地│臺南市○市區○○段387│72分│由陳榮富取││││地號,地目旱│之71│得│├──┼──┼───────────┼──┼─────┤│⒉│土地│臺南市○市區○○段693│96分│由陳榮富取││││地號,地目旱│之25│得│├──┼──┼───────────┼──┼─────┤│⒊│土地│臺南市○市區○○段710│96分│由陳榮得取││││地號,地目建│之25│得│├──┼──┼───────────┼──┼─────┤│⒋│土地│臺南市○市區○○段730│96分│由陳榮得取││││地號,地目建│之25│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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