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七號
原告丁○○被告丙○○現經彰化縣政府安置於寄養家庭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鄭雅雯 (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四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因同居懷孕結婚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三日補行結婚,嗣於同年七月廿四日生下一女「鄭雅雯」,原本夫妻偕女生活堪稱幸福美滿。殊未知被告甲○○或因避免照料幼嬰之勞累,竟而於幼女甫出生兩個月後之十月初旬,即無故出走,從此音訊全杳。迨至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原告突接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人員電話查證確認,謂:「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有一女持身分證件,自稱甲○○者,偕同一男前來申登一女嬰名:『丙○○』者入籍為婚生子女,該男子且自稱係戶長『丁○○』本人。惟因其未持有身分證件及戶口名簿申登,故今日特電查詢確認云云。」原告至此始知被告甲○○以不實虛假之情事,使公務員登載該女嬰入籍之事實。查:從子女出生日回溯到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此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依現代醫學所推斷而規定之受胎期,核被告甲○○自九十年十月間無故拋家棄女出走,迄該女出生為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期間已逾一年四月餘,殊無可能自原告所受胎,應係被告甲○○出走期間,不守婦德與人通姦或放蕩生活之結果。此又可從被告甲○○產後不敢將女嬰抱回與原告相認,竟而遺棄於台中市某醫院而由社會局安置更可得證之。且被告甲○○另有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致字八0一號之刑事裁定,足可證其生活放蕩之賣淫事實。
(二)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因案入監服刑後,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收到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護字一七號之民事裁定一紙其意旨乃又係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於台北馬偕醫院產下一子甲○○之子(即被告乙○○),即行遺棄,嗣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安置云云。核與前項被告丙○○一情雷同,且時間更為久遠,自非原告之親生子而不待詞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自九十年十月間無故拋家棄女出走,迨至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原告突接彰化縣埤頭鄉
戶政人員電話查證,始知被告甲○○在外與人產下被告丙○○。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因案入監服刑後,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收到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護字一七號之民事裁定一紙其意旨乃又係指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於台北馬偕醫院產下一子甲○○之子(即被告乙○○),故被告丙○○、乙○○均非原告之親生子,另被告甲○○在外有賣淫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護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秩字第八0一號裁定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此外,復據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之親子血緣關係,經鑑定結果為:『根據D7S8
20、TH01、FABP、D16S539、F13A01、D13S3
17、HPRTB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丁○○與丙○○之子之親子關係。』、『根據D7S820、TH01、FABP、D16S5
39、DY27H39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丁○○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彰基院字第九三0八五三號函附之親定鑑定報告二件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丙○○、乙○○,彼等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丙○○、乙○○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知悉被告丙○○非其婚生子女,且於被告乙00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一年內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收文戳章可稽,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