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處刑書內證人「 邱正洲 」應更正為「 邱政洲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 張玟臻 係玉君理髮店負責人並意圖營利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竟意圖使張玟臻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而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