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連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錢連榮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將緩起訴處分金額繳納,卻還判決有期徒刑2月,另希望能夠分期繳納罰金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行雖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該署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撤銷緩起訴,並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被告收受後,再就被告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此有該署109年度撤緩字第13
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等件在卷可參。準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被告本件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原審據此對被告論罪科刑,自屬適法,並非重複判決,被告上訴執此為辯,容有誤會。
㈡再者,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分期繳納所處易科
罰金,並非本院所能置喙,且此係執行方法之問題,並非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俊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連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連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連榮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6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藥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錢連榮騎車行經屏東縣○○鎮○○街○○號前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連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