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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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士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擦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毛重共49.71公克)固為本案所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並非供被告本件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63號被告黃士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輔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前光復路二段與東隆街口,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愷他命之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施用毒品致精神恍惚,不慎擦撞林秀惠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精神恍惚,且當場於前揭機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共7包(毛重共49.71公克),疑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輔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B0000000號)、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龔靖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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