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子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子淞於民國109年1月6日清晨5時15分許,駕駛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附近停放後下車,見 胡博淞 獨自在加油站辦公室上班,因自己手頭不便,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料理刀,闖入加油站辦公室,持刀指向胡博淞,逼令胡博淞交出錢財,以此脅迫方式致胡博淞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交出所持有之加油站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10,430元及其本人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1張,並逼問胡博淞提款卡密碼,徐子淞再騎乘胡博淞停放在速邁樂加油站外之000-0000車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徐子淞騎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即棄置機車轉搭計程車返回加油站附近,隨後駕駛自己汽車離開現場。徐子淞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財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7-11統一超商,輸入胡博淞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徐子淞係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3萬元。警方隨後接獲報案,循線查獲徐子淞,並扣得現金1萬5,000元、料理刀1把及運動鞋1雙。
二、案經胡博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子淞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 於警 偵供稱:我於109年1月6日凌晨1時許,駕駛0000-00
車號自小客車從我家出發,同日凌晨5時許到加油站附近,我停車後,下車直接往加油站方向走去,後來我看到1名員工(告訴人胡博淞)拿著一疊現金進入辦公室,我就尾隨入內,右手持刀向該名員工威脅交付現金,我又在桌上看到皮夾,我打開發現有郵局提款卡,就問他提款卡密碼,該員工配合講出密碼後,我騎乘000-0000車號機車逃逸,後來我前往桃園區中平路161號統一超商,我以郵局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共提領3萬元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83頁至第184頁),並於原審及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坦承持刀以威逼方式,劫取告訴人胡博淞之提款卡與速邁樂加油站營業所得10,430元,旋持告訴人提款卡詐領3萬元。
㈡告訴人即速邁樂加油站工讀人員胡博淞,於警偵證稱:我當
時在外面結帳,當我拿錢進入辦公室後,被告從外面持刀進來,威脅我交我錢財,我就把現金及自己的郵局提款卡、密碼都給被告,被告就騎機車離開,我在辦公室被搶走加油站營業所得10,430元,自己郵局帳戶則被提領3萬元等語(偵卷第28頁、第195頁),作證表示被告持刀進入速邁樂加油站辦公室,劫走速邁樂加油站之營業所得10,430元及其本人郵局提款卡,嗣其帳戶遭盜領3萬元。
㈢證人即速邁樂加油站店長 余家慶 ,於109年1月6日警詢證稱:
109年1月6日5時15分,歹徒進入加油站,嚇令員工胡博淞交出金錢,加油站損失營業現金10,430元(偵卷第25頁),作證表示速邁樂加油站遭強取10,430元。
㈣此外,並有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及被告犯案時使用之料理刀1把及運動鞋1雙扣案可資佐證。
㈤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強盜犯行足以認定。
㈥有關被告強取告訴人金錢之數額,雖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109
年9月16日準備程序陳稱:除我的郵局提款卡被提領3萬元外,被告有拿我皮夾內之1,000元現金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打開桌上員工的皮夾,發現有郵局提款卡,我就問他提款卡密碼。」(偵卷第17頁),嗣於第一審偵審各庭為相同之表示,在本院辯論庭復供稱我沒有拿告訴人錢包內1,000元現金等語。衡情,被告既已自白強盜犯行,詳細說明犯案過程,實無隱暪或短報所得金額之必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強盜告訴人錢包內1,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自應認為被告僅有強盜加油站10,430元及詐領告訴人提款卡內3萬元之財物。
㈦有關被告強盜之手段,告訴人於109年1月6日警詢證稱:「當天有1名歹徒跑來我任職的加油站辦公室裡面,持刀恐嚇我叫我把錢都拿出來。」(偵卷第28頁),於109年2月27日偵查庭證稱:「徐子淞從外面持刀進入,威脅我把錢給他,因為他有持刀,我就照著他的話做。」(偵卷第195頁),作證表示被告持刀相向,威脅其交出錢財,核與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右手持刀指向告訴人之情相符(偵卷第163頁),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認被告以持刀「抵住胡博淞(告訴人)背部」方式,喝令告訴人交出現金,稍有瑕疵,本院更正被告犯罪手法為持刀指向告訴人,逼令告訴人交出錢財,惟此不影響被告強盜罪責之成立。
二、論罪之說明㈠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
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此所稱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思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參看)。被告持鋒利之料理刀,於嚴冬清晨5時許一般人睡眠休息時段,至加油站持刀指向告訴人,要求單獨在場之告訴人交出金錢等物,依當時客觀情況,告訴人孤立無援,求助無門,只能交出當時手持之加油站營業所得,並應被告要求交出郵局提款卡、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所為已壓抑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自係實施脅迫手段而劫取他人財物,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㈡刑法攜帶凶器竊盜罪,凡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刑法上所謂之兇器。本件被告持用之料理刀,依扣案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該刀從刀尖至手柄為一體成形,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刀面鋒利,總長度至少10公分以上(偵卷第65頁、第163頁),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自屬凶器之一種。被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作案之情,核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㈢又被告持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詐領告訴人帳
戶之金錢,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品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基於不法取財之同一目的,除威逼告訴人交出上班時收取之公司營業所得,取得告訴人郵局提款卡,並以自動提款機領取帳戶內金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及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品等罪,行為局部同一,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起訴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原判決之評斷本院基上事證,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持料理刀威逼告訴人,強令告訴人交出加油站財物及提款卡、密碼,除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外,並破壞社會安寧,情節非微,而被告前因涉犯加重強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知檢束,復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量刑不宜從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在原審辯論庭表示道歉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另說明沒收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料理刀1把、運動鞋1雙,又被告強盜得款10,430元及提領告訴人提款卡之3萬元,因其中15,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僅沒收追徵其餘2萬5,430元,至告訴人郵局提款卡,業已掛失作廢,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已敘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
四、被告上訴要旨㈠被告因經濟困頓,向地下錢莊借款,遭逼債而鋌而走險,被
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告當時雖有持刀作案,但未傷害告訴人,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被告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被告於酷寒清晨5時許,前往速邁樂加油站,持尖刀指向告訴人,以此脅迫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而喪失意思自由,交出加油站營業所得,並告知郵局提款卡密碼而遭提領金錢,對告訴人身心、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匪淺;雖被告有意和解,於原審109年3月27日審判庭表示:「我願意賠償他們,我1個月後才有錢,我願意跟被害人道歉。」(原審卷第83頁),但遲遲未採取具體行動,告訴人於本院109年9月16日到庭表示:「被告都沒有跟我和解」(本院卷第60頁),就此,受命法官於本院109年9月23日審判庭,問以:「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答以:「還沒」(本院卷第84頁),被告與前案同,僅口頭表示願意賠償對方,迄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和解流於空談。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僅較最低刑高6個月,已屬輕度之刑,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在告訴人指述及作案現場監視錄影攝得身影證據確鑿下,以坦承犯行、有意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准許。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9條,將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
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實務上,一向認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後自白犯罪、經濟因素、家庭狀況,僅得為從輕量刑之參考,不得作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事由。查被告於109年1月8日原審聲押庭供稱:「我在八德夜市賣海鮮烤物,我是店長,月收淨賺6-7萬元。」(聲羈卷第21頁),收入中上,非經濟窘迫,三餐不繼,卻「因欠人家賭債缺錢」(偵卷第20頁反面、109年1月7日警詢筆錄),致犯下本件強盜案,在本案前,被告先於106年12月7日,基於強盜之犯意,攜帶空氣槍至桃園市○○區○○路通訊行,強盜他人5萬餘元現金及機車,於同年月10日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提起公訴,被告在前案審理期間,不知悔改,持刀犯下本件加重強盜罪,屢屢涉及暴力搶錢,並非誤觸重典、偶一為之,雖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但被告在持刀強盜他人財產前,應念念在茲其為一家所繫,卻將照顧家人責任拋諸腦後,迨案發後以家庭因素作為擋箭牌,難以引為被告酌減刑罰之事由,尤其,被告於本院表示:小孩由前妻照顧(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子女在前妻照料下,不因被告入監服刑而對家庭有重大影響。本件被告加重強盜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允准。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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