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155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年籍欄內所載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民國70年1月15日」更正為「民國71年1月1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參,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五日」,應係「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誤寫,揆諸首揭規定,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