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各壹支、鐮刀參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美工刀、鐮刀及手套等物為工具,先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至附表所列之地點,連續5次以上開工具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電纜線後,再以美工刀將電纜線之外皮剝除取得其中裸銅線後,運至臺北縣淡水鎮北投子1之1號 余強宏 開設之利陽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余強宏,嗣於95年
1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蕃薯里南平27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美工刀各1支、鐮刀3支、手套1雙及竊盜所得部分尚未及變賣之電纜線70公斤、裸銅線2.3公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自白認罪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甲○○及 鄔繼明 、及余強宏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並有扣案工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變賣收據5張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中,破壞剪、美工刀、鐮刀等物,均屬金屬製之利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起訴書誤認為被告係犯同條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既遂罪,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並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同法第38條(沒收)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先予敘明。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各1支、鐮刀3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物品│├──────┼────────────────────┼───────┤│95年1月15日8│臺北縣石門鄉下員坑40之2號舊淡金公路1公里│裸銅線16.2公斤││時│處││├──────┼────────────────────┼───────┤│95年1月16日8│臺北縣石門鄉下員坑40之2號舊淡金公路約750│裸銅線17公斤││時│公尺處││├──────┼────────────────────┼───────┤│95年1月17日8│臺北縣石門鄉下員坑40之2號舊淡金公路約650│裸銅線13.9公斤││時│公尺處││├──────┼────────────────────┼───────┤│95年1月18日8│臺北縣石門鄉下員坑40之2號舊淡金公路約570│裸銅線18.1公斤││時│公尺處││├──────┼────────────────────┼───────┤│95年1月19日8│臺北縣石門鄉下員坑40之2號舊淡金公路約1公│裸銅線20.2公斤││時│里處│電信電纜線70公││││斤(另已變賣裸││││銅線17.9公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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