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叁月,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代幣叁佰壹拾枚及如附件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共拾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將「7月出」更正為「
7月初」,及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中「百雪公主電玩」1台更正為「白雪公主電子遊戲機」1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乙○○共同未經許可於同一地點即「紅葉超商」為警查獲前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雖持續數日,然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乙○○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曾有竊盜、賭博、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乙○○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甲○○為貪圖小利,僱用被告乙○○,共同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然考量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台10台之時間尚短,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被告乙○○係受僱之店員,涉犯情節較輕,被告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代幣310枚及如附件附表所示「全家樂選物販賣機」等電子遊戲機共10台(含IC板等),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