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469、3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詎乙○○及甲○○在93年10月19日取得車號00—2633號自小客車後,僅支付22期款項,即自95年8月18日起拒不付款,渠等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18日後之某時,將上開自小客車任意遷移,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係因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查被告甲○○並未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簽立購買車號00—2633號自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暨設定動產抵押,雖非上開罪名所定之債務人,惟其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亦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至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固有規定得減輕其刑,然被告甲○○既係主要使用前開自小客車之人,故本院不予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完畢,即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因而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二人出面解決,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二人已繳納22期款項,從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