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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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25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0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清字第711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以95年度存字第348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0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054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1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482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