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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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62號聲請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4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一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44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34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6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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