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23號),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5年度訴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被告甲○○之前案原記載遭本院判決「4月」,應更正為「6月」。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被告第2次搬運犯行,時間原記載為「95年11月9日」,應更正為「95年10月11日」。㈢犯罪事實欄第
6行被告搬運贓物之代價原記載「以每次新台幣200元之代價」,應更正為「第1次以新台幣200元之代價,第2次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㈣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之查獲時間地點及情狀應更正補充為「嗣其於95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運送電纜行經高雄市○○○路時,為警臨檢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止施行之後所為,已無連續犯適用之餘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幫人搬運贓物,增加被害人追索查獲被害物品之困難性,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搬運之贓物價值非鉅,第1次搬運之報酬、物品價值較低,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