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396號原告甲○○被告乙○○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5日結婚後,來台依親,與被告共同租屋同住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原告不知正確地址),足見兩造婚後合意以上開處所為共同住所。嗣因被告於94年6月間離家返回出生地香港未歸,原告無力繳付房租,不得已始搬至台北縣新莊市○○街現址,投靠原告胞姊賴其接濟,並請求被告至前開處所履行同居等語。是則本件被告目前戶籍雖在本院轄內之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惟該址係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所在,並非兩造夫妻住所地自明。故依前揭說明,本件夫妻同居之訴自應由兩造住所地所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即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