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82年7月中旬,在台北市○○路○○○巷○○號住處,非法吸食毒品海洛因。經警於82年7月14日22時30分在住處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認被告犯有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有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之罪嫌,刑度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經修正公佈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其中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論處,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在82年7月15日,該罪法定刑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案公訴人於82年9月6日受理告發而開始偵查,至8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82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5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偵查卷、本院卷、本院通緝書足憑。依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2年7月15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8月12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7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5年9月10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現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周明鴻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