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61號聲請人甲○○
指定送達相對人欣帝機電控制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79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