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三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丙○○
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現為土城市○○縣○○路三段巴黎巨星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甲○○為財務委員,被告乙○○為約聘之管理公司課長。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以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購得坐落土城市○○路○段○號三樓乙棟(編號B2-3F),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當自訴人欲搬入屋內及施工裝潢之際,被告乙○○執意大廈主委即被告丙○○、財務委員即被告甲○○授命,如新住戶搬入本大廈而不繳交一萬五千元保證金,則喝令不得裝修,並禁止搬入任何東西及禁止工人進來,自訴人為求得順利完成搬遷及進行裝潢工程,乃在被告等強制下被脅迫繳交保證金一萬五千元。由被告乙○○收取裝潢清潔保證金一萬五千元,並開具收據乙紙,大廈言明峻事完工時,即行發還。詎料,自訴人於同年四月十日完工後,並清理內部垃圾完畢,被告等竟以種種理由或以自訴人門前懸掛「亞東法律事務所」銅字為由,拒還保證金,並推去找財務委員或主任委員,經數個月之催促奔索均置而不理。被告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人行使權利,擅自以管委會名義並沒入保證金一萬元得逞,已明確意圖不法涉嫌侵占犯行,因認被告丙○○、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訊據被告丙○○、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及侵占犯行,均辯稱:巴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保障社區住戶之環境衛生及維護公益或他人建物免遭污損或破壞,於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裝潢或修繕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工程時,均援採原來社區建商富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裝潢清潔保證金一萬五千元,並經由管理委員會公告在區分所有權人裝潢或修繕工程完畢後,經社區所聘請總幹事審核無污損社區環境、衛生或破壞公共或他人建物後,核予發還。故被告等係秉承前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向自訴人收取裝潢保證金一萬五千元,現該款因自訴人裝潢後有違反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污損公共建物、違法於公共牆壁張貼廣告物、污損社區環境美觀之事實,目前無法核符規定予以發還,仍待自訴人依管理委員會建議改善後發還,是故該款仍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巴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中,未曾挪用。被告丙○○、甲○○均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擔任第二屆管理委員等語。查被告等辯稱向實施裝潢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裝潢保證金一萬五千元,係延續原建商富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法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已公告審核發還裝潢保證金之審核要點等情,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會議紀錄影本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公告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巴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自訴人欲遷入該戶而施工裝潢時,由被告乙○○向自訴人收取裝潢保證金一萬五千元,應非意圖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況且,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等有何施用強暴或脅迫之情事,尤不得遽指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之犯行。又就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繳交之裝潢保證金一萬五千元,該款項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巴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內,此有存摺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則該款項既已存入「巴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內,而非由被告丙○○、甲○○及乙○○將款項據為己有,自訴人僅因其請求發還裝潢保證金時,為是否符合發還裝潢保證金之條件而與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被告等發生爭執,因而即遽指被告等有侵占犯行,顯無足取。本件被告丙○○、甲○○及乙○○並無將該一萬五千元款項侵占而據為己有之行為,至為明確,不生刑法上侵占罪之問題,本件顯屬自訴人與「巴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就是否應發還裝潢保證金所生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乙○○有何強制或侵占犯行,本件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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