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請人即債 劉信宏 (原名: 劉志明 )

務人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第三人 劉兆庭

劉宥均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第三人劉兆庭、劉宥均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含自動墊繳保費)、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劉信宏(原名:劉志明)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竟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114年2月6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分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即第三人劉兆庭、劉宥均,顯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註

1

劉兆庭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劉信宏,

包含但不限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2

劉宥均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劉信宏,

包含但不限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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