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子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17、2798、3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調查保護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於113年6月24日11時5分許為高少家法院調查保護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於113年7月18日9時45分許為高少家法院調查保護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丙案);於113年9月9日14時29分許為高少家法院調查保護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丁案)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甲案之犯行外,其於113年6月24日11時5分許、113年7月18日9時45分許、113年9月9日14時29分許歷次所採尿液送驗後,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少家法院受保護處分少年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編號:0046、0050、0058、0075號)、高少家法院調查保護室尿液送驗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46號)、113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50號)、113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58號)、113年9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75號)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對於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表示願意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卷第36、55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113年9月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未於指定日期完成戒癮治療評估(即於113年10月22日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有詢問筆錄、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1份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1份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六、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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