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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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嚴敏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敏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嚴敏容(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8時55分許」更正為「18時53分至18時55分許」;證據部分「扣押物照片」更正為「扣押物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竊得之義美小 泡芙 10包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義美小泡芙10包,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92號

  被   告 嚴敏容(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敏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8時55分許,在 黃琬琇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350號之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臺旁鐵架上之義美小泡芙10包(價值新臺幣300元,下稱本案餅乾),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黃琬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餅乾(已發還予黃琬琇)。

二、案經黃琬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嚴敏容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些餅乾是拜拜後之祭品而直接拿走等語。惟查,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案餅乾係與其他商品整齊擺放在鐵架上,且該店門口並無擺設供桌祭拜之情,被告之供詞顯非事實,縱認本案餅乾曾用於祭祀,惟該等物品仍屬他人之物,未經所有人同意,仍不容擅自取用,是被告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四)扣押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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