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陸淑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淑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舒特膚 全效泡泡潔膚乳2個」更正為「舒特膚全效泡泡潔膚乳1個」,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陸淑芬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舒特膚控油潔膚露1個、舒特膚全效泡泡潔膚乳1個、艾惟諾高效舒緩燕麥保濕乳1個、資生堂護唇霜(蜜糖橘)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8號
被 告 陸淑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淑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1時33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店,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舒特膚控油潔膚露1個、舒特膚全效泡泡潔膚乳2個、艾惟諾高效舒緩燕麥保濕乳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248元)、資生堂護唇霜(蜜糖橘)1支(價值不詳),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雷中興)。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淑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明細表、商品條碼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另有竊取舒特膚長效潤膚乳、一理潤神經醯胺舒敏保濕乳液、資生堂護唇膏(4色組)、資生堂藥用美白護手霜各1個,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檢視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4項商品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尚難認定其有同時竊取上開4項商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