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告 王進業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告 黃素絹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74,93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4,8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866,667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確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被告應變更原告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2,是原告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74,9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㈢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374,934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74,9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2,457元,尚應補繳1,98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新臺幣)
1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
2,500元
612
2/3
1,020,000元
5,374,934元
2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
2,500元
2,158
2/3
3,596,667元
編號
房屋
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3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
1,137,400元
2/3
758,2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