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56號
原告 李佳晏
被告 謝逸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案件,原告遭詐騙部分係列於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並未認係被告對原告共同為此部分詐欺犯行,被告並未參與而非共犯,此觀諸起訴書可知。又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無從據而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