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告 李春來
被告 陳伊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司執字14929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3、24之金額,應改分給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765,647元【計算式:642,501元+123,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