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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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王金
王吳燕 王清進 王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卻未依約如期繳款,迄民國104年8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830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前調閱被告乙○○資料時,查得被告乙○○之被繼承人 王維精 於96年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四人共同繼承,詎被告乙○○未為拋棄繼承,竟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甲○○、丙○○、丁○○合意,由被告甲○○、丙○○、丁○○分別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乙○○則不為登記,渠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乙○○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甲○○、丙○○、丁○○,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甲○○、丙○○、丁○○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3、4、18、22、23、24所示之不動產;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21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甲○○就附表編號6、9、10、11、12、13、14、15、16、17、19、25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附表編號1、2、3、4、18、22、23、24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5、2
1、29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6、9、10、11、12、13、14、15、16、17、
19、25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債權人、被告4人為被繼承人
王維精之繼承人、被告乙○○未拋棄繼承及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甲○○、丙○○、丁○○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中附表編號18不動產係於96年8月23日由被告甲○○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嗣101年5月28日再轉贈與被告丁○○;附表編號21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王維精於95年3月21日夫妻贈與被告甲○○,嗣95年5月10日再轉出售予被告丙○○;附表編號22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王維精於95年4月20日贈與被告丁○○)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830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編號4不動產異動索引、附表編號6、25不動產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12月27日函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4年9月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表編號6、25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96年岡資地字第77340號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4年9月21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繼承人王維精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岡山地政104年10月12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表編號7、8、20號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岡山地政104年10月2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表編號20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岡山地政104年10月22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表編號29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維精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協議
由被告甲○○、丙○○、丁○○取得所有權,被告甲○○、丙○○、丁○○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而由被告甲○○、丙○○、丁○○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惟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之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間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為分配,以取得財產權益或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且不論被告乙○○係同意無條件拋棄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被告間達成協議,由其中被告甲○○、丙○○、丁○○分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性質上均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更彰顯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本於身分權所為共同行為,非屬規避原告追償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被告甲○○、丙○○、丁○○應將其所繼承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姝蒓附表:被繼承人王維精遺產┌──┬────────────────────┬─────┬──────┬────┐│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門牌│面積│應有部分│所有權人│├──┼────────────────────┼─────┼──────┼────┤│1│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512㎡│128/10000│丁○○│├──┼────────────────────┼─────┼──────┼────┤│2│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26㎡│128/10000│丁○○│├──┼────────────────────┼─────┼──────┼────┤│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191㎡│1/151│丁○○│├──┼────────────────────┼─────┼──────┼────┤│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56㎡│全│丁○○│├──┼────────────────────┼─────┼──────┼────┤│5│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36㎡│全│丙○○│├──┼────────────────────┼─────┼──────┼────┤│6│高雄市○○區○○段○○○○號土地│414㎡│67/1000│甲○○│├──┼────────────────────┼─────┼──────┼────┤│7│高雄市○○區○○○段○○○○號土地│640.2㎡│9/72│x│├──┼────────────────────┼─────┼──────┼────┤│8│高雄市○○區○○○段○○○○號土地│480.7㎡│3/48│x│├──┼────────────────────┼─────┼──────┼────┤│9│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10㎡│1/18│甲○○│├──┼────────────────────┼─────┼──────┼────┤│10│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9㎡│1/18│甲○○│├──┼────────────────────┼─────┼──────┼────┤│1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450㎡│1/18│甲○○│├──┼────────────────────┼─────┼──────┼────┤│1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88㎡│1/18│甲○○│├──┼────────────────────┼─────┼──────┼────┤│1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072㎡│1/6│甲○○│├──┼────────────────────┼─────┼──────┼────┤│1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792㎡│1/6│甲○○│├──┼────────────────────┼─────┼──────┼────┤│1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790㎡│1/6│甲○○│├──┼────────────────────┼─────┼──────┼────┤│16│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697㎡│1/6│甲○○│├──┼────────────────────┼─────┼──────┼────┤│17│高雄市○○區○○○段○○○○○號土地│538㎡│1/6│甲○○│├──┼────────────────────┼─────┼──────┼────┤│18│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86.38㎡│1/4│丁○○│├──┼────────────────────┼─────┼──────┼────┤│19│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548㎡│3/72│甲○○│├──┼────────────────────┼─────┼──────┼────┤│20│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478.05㎡│1/8│x│├──┼────────────────────┼─────┼──────┼────┤│2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98.96㎡│全│丙○○│├──┼────────────────────┼─────┼──────┼────┤│2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90㎡│1/3│丁○○│├──┼────────────────────┼─────┼──────┼────┤│23│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全│丁○○│││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之1房屋││││├──┼────────────────────┼─────┼──────┼────┤│24│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全│丁○○│││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25│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全│甲○○│││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26│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全│x│├──┼────────────────────┼─────┼──────┼────┤│27│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全│x│├──┼────────────────────┼─────┼──────┼────┤│28│高雄市○○區○○路○○號房屋││25000/100000│x│├──┼────────────────────┼─────┼──────┼────┤│29│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全│x│││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房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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