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及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恐嚇、殺人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於同年十月一日確定,嗣於八十四年間假釋出監,現猶在假釋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豐村十二之九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交由 邱森 原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充作交通工具使用,而於翌(十九)日清晨六時許,在花蓮市○道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其後丙○○復承續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亦充作己身代步工具,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丙○○騎乘前揭車號0000000號機車途經花蓮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甲○○、 邱森原 、乙○○、 劉福德 於警訊時陳稱甚明,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二份在卷及鑰匙二支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丙○○竊取TGB─○五五號機車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現猶在假釋期間內,竟僅為滿足一己貪念屢犯刑章,二次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惟所生危害尚屬非鉅,並審酌其等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二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物,皆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