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富田
黃宏綱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年間,擅為佔據國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三○一八、三○二八號等筆之部分土地,以為搭建鐵皮屋、貨櫃屋、檳榔攤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為丙○○查悉上情而告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以告發人丙○○之指述,及前述建物均未見破舊痕跡,顯係於近數年間所搭建,並有竊佔照片四張、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所有高雄縣○○鎮○○○路一二二之一號鐵皮屋及貨櫃屋、檳榔攤等建物,佔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上開大仁段三○一八、三○二八號土地,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佔用之土地係伊母親自七十四年之前起,即已佔用以供耕作,並於七十四年間借予丁○○使用,而由丁○○雇用乙○○搭建貨櫃屋及檳榔攤,復於八十一年間由伊於原址搭建鐵皮屋及圍籬,並鋪設水泥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
告甲○○所有高雄縣○○鎮○○○路一二二之一號鐵皮屋、及貨櫃屋、檳榔攤等建物,分別佔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上開大仁段三○一八、三○二八號土地,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有該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雖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勘查之結果,被告所有高雄縣○○鎮○○○路一二二之一號鐵皮屋、圍籬內之水泥地、及貨櫃屋等建物,佔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上開大仁段三○二八號土地,面積約二四二平方公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台財產南放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勘查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惟本件已據檢察官履勘現場並命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之勘查,僅言竊佔面積約二四二平方公尺,應無實際加以測量。準此,被告所有上址鐵皮屋、及貨櫃屋、檳榔攤等建物,應係如前揭勘測結果即佔用上開大仁段三○一八、三○二八號土地,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無訛。
㈡再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高雄縣○○鎮○○○路一二二之一
號,係於何時申請該門牌號碼,經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函覆結果:高雄縣岡山鎮並無上址門牌號碼,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岡鎮戶字第一四五二號函在卷可查;且上址亦無申請用電設戶登載,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高區費核字第八九○五─○五一八號函附卷可參;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因前無該地使用情形資料,致無法查告該土地上建物係何時搭建,有該處上開函在卷可參。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確於何時興建鐵皮屋而竊佔右揭土地,經本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亦甚難據如前揭調查所得事證而認定被告係於何時興建上址鐵皮屋而竊佔上開土地,合先敘明。㈢據證人即被告之姪丁○○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上開貨櫃屋及鐵皮屋,係伊於
七十四年間向被告之母借用上開土地,而雇用乙○○所興建的等語,復據證人即從事鐵工業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上開貨櫃屋及鐵皮屋,係丁○○於七十幾年間雇用伊於同一時間所做的,以供丁○○賣檳榔及自己使用,且伊於搭建時,丁○○已於上開土地填土,又鐵皮圍牆有於八十七、八年間維修更換等語。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自被告佔用國有財產局之地(即上開鐵皮屋及圍籬內之水泥地)起,圍牆磚塊較為新穎,顯係近幾年所興建,其餘如卷附之現場照片,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並據證人即上址管區前峰派出所員警 王順承 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陳:伊至前峰派出所到職已有七、八年之久,系爭土地(即鐵皮屋及圍籬內之水泥地)沒有水塔,只有雜草,並以水泥樁圍鐵
絲網,水塔何時才有,伊並無印象,檳榔攤伊到職時並沒有等語,復據證人即住於系爭土地後之 楊月霞 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伊住於系爭土地後已有四十幾年之久,被告所有土地上建物已有十幾年之久,勘驗筆錄中較新穎之磚塊部分,是這二、三年才圍的,水塔也是這幾年才設的,檳榔攤已有十幾年了,被告與丙○○他們當時種菜在系爭土地靠路的部分,在鐵皮圍牆下丙○○有種了幾棵「破布子」,系爭土地之水泥地是這二、三年始鋪設,當時伊圍牆磚塊至大公路等語,又據證人即告發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陳:伊於上址土地種植「破布子」已有十幾年之久等情。
㈣綜據上述㈢之證詞及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上開貨櫃屋及檳榔攤應係於七十四年
間由證人丁○○僱用證人乙○○所興建,此據證人丁○○及乙○○證述屬實,且據證人楊月霞證述:檳榔攤已有十幾年了等語,而證人楊月霞住於系爭土地後已有四十幾年之久,且與被告及告發人丙○○均為鄰居,其證詞應堪採信;雖據證人即上址管區前峰派出所員警王順承證陳:伊於七、八年前到職時,並無檳榔攤等情,惟證人王順承雖為上址管區員警,然對於上開土地使用情形,應係實際興建人丁○○、乙○○,及住於系爭土地後之證人楊月霞,較為熟悉,況證人王順承亦不記得上開貨櫃屋係於何時興建,是尚不得據證人王順承之證詞即認被告非於七十四年間興建此貨櫃屋;綜上研判,上開貨櫃屋及檳榔攤應係於七十四年間所興建,故被告所辯:於七十四年間借予丁○○使用,而由丁○○雇用乙○○搭建貨櫃屋及檳榔攤等語,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鐵皮屋及圍籬內之水泥地,應係於
八十七、八年間所興建,此觀之證人楊月霞及王順承之證詞可知,並證人乙○○亦證陳:鐵皮圍牆有於八十七、八年間維修更換等語,且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自被告佔用國有財產局之地(即上開鐵皮屋及圍籬內之水泥地)起,圍牆磚塊較為新穎,顯係近幾年所興建等情,是上開鐵皮屋及圍籬內之水泥地,應係於八十
七、八年間所興建之事實,堪予認定;惟據證人楊月霞證述:被告與丙○○他們當時種菜在系爭土地靠路的部分等詞,且據證人即告發人丙○○證陳:伊於上址土地種植「破布子」已有十幾年之久等語,又據證人王順承證稱:系爭土地(即鐵皮屋及圍籬內之水泥地)沒有水塔,只有雜草,並以水泥樁圍鐵絲網等語。綜上可知,被告雖於八十七、八年間,始興建上開鐵皮屋及圍籬,惟於十幾年前被告之母既已佔用上開土地,並以水泥樁圍鐵絲網而加以佔用,職是,被告已於十幾年前即佔用該地,而於八十七、八年間變更使用狀態,興建上開鐵皮屋及圍籬,故被告辯稱:佔用之土地係伊母親自七十四年之前起,即已佔用以供耕作,後由伊於原址搭建鐵皮屋及圍籬,並鋪設水泥等語,亦堪採信。
㈤雖據證人 葉成 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檳榔攤於三、四年前所建,水塔約於二年
前所建等語,並據證人即告發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本件之鐵皮屋、圍牆內水泥地及貨櫃屋,係被告最近這四、五年始堆置及建造的等情。惟本件係因證人即告發人丙○○懷疑其所種植之「破布子」遭被告剷除,而提出本件告發,故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復對於上開土地使用情形,應係實際興建人丁○○、乙○○,及住於系爭土地後之證人楊月霞,較為熟悉,所證較為可採,是證人丙○○及葉成之證詞,與丁○○、乙○○及楊月霞等之右揭證述之事實尚有不符之處,殊難採信。
四、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確有占用上開大仁段三○一八、三○二八號土地,面積四十
三平方公尺之事實,惟被告係自七十四年間起即渉犯竊佔罪,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七十四年間起即已完成竊佔行為迄今,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怡諄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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