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靜萍 律師被上訴人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認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固非無見。惟其以票據之有價證券性、要式證券性、文義證券性及無因證券性為由,而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則有可議。茲查,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乃實務界自最高法院廿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以來之一貫見解。而學界對所謂票據之要式性、文義性及無因性,亦普遍認其旨在維持票據之流通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是於直接前後手間,仍得以原因事實或票據文義以外之事項而為抗辯。有關此點,學者 陳世榮 氏更明白指出:「票據抗辯,係屬實體法上抗辯,所謂實體法上之抗辯,除妨礙原告所主張法律上效果發生之事實外,不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而惟對原告之請求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如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等權利抗辯亦屬之。
而所謂票據抗辯則包括依票據被請求付款之人,為拒絕該執票人之請求而得主張之一切事由在內。」。足見,原判決所持不同見解,顯有可議。
(二)次查,原判決固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而認上訴人係保證美國UNIMPORTSInc.(下稱UNI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前,開足美金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五點二五元金額之信用狀與被上訴人。惟查,開立信用狀,既係UNI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而被上訴人又未依約出貨在前(約定出貨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而被上訴人實際出貨時間則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亦無不合。
(三)再者,UNI公司嗣後業已開出總計美金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九點五元之信用狀,且經被上訴人就第一次出貨部分押匯在案。惟因被上訴人第二次出貨時,仍有不依交期裝船、不依UNI公司指示,交運特定船公司,及提供假配額,致該批貨物運抵美國後,遭海關扣留,迄今無法清關等多項重大違約事由,買方UNI公司遂取銷該筆訂單,拒絕再給付任何價款。於此情況下,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主債務人UNI公司開狀或准其押匯,上訴人(保證人)又何以不能憑此原因事實,抗辯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交易之訂單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由訴外人買方UNI公司發出,十一月三日由代理商西騎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西騎士公司)轉給原告,交易金額為美金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元。然UNI公司直到十二月七日才開出信用狀,且金額只有美金五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尚有美金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之差額未能補足,故原告無意承接本項交易。直至十二月底,代理商西騎士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西騎士交付被告所簽發相當於美金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元之系爭支票,按當時美金兌換新台幣一:三二點二之匯率,折算新台幣四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擔保買方開足信用狀,否則即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
嗣後買方雖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追加信用狀金額至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然直到第二批貨出口運達目的地,仍未補足全部價金,是系爭支票因買方未開足信用狀,而由保證工具轉變為支付工具。
(二)債權人受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三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系爭貨物無法提領之原因,乃因柬埔寨重覆簽發配額,而買方之遲延提貨使系爭貨物成為假配額之代罪羔羊。從而,因買方遲延提貨,被上訴人又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資歸責,依據上開條款規定,自應由買方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援引買方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非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報紙影本、美國洛杉磯海關通知及其譯文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提出書狀,提出協議書、驗收證明等新證據,並請求訊問證人張碧薇,此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被上訴人無從據以答辯或主張,且為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依法不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該票係用以支付訴外人UNI公司向其購買成衣之貨款,詎原告依約交付成衣後,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上訴人對前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否認,惟以:系爭支票載明「此票僅供保證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保證向被上訴人訂購成衣之UNI公司會開立足額之信用狀,是上訴人得主張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又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出貨,上訴人得援引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另上訴人第二次出貨時,仍有不依交期裝船、不依UNI公司指示交運特定船公司、及提供假配額致該批貨物無法清關等違約事由,已經UNI公司取消該筆訂單拒絕給付價款,上訴人亦得援用此一原因事實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支票之簽發緣由為:訴外人西騎士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為訴外人美國UNI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成衣乙批,價款總計美金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元,惟因UNI
公司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所開立之信用狀金額僅美金五萬四千六百二十四點七五元,尚不足信用狀金額達美金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五點二五元,被上訴人以信用狀金額不足無法開始購料製作成衣為由,不欲接受訂單,訴外人西騎士公司遂委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UNI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會開出美金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五點二五元之信用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UNI公司訂單、系爭支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信用狀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上載有「此票僅供保證用」等文字,此項記載,因屬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仍得生通常法律上之效果。觀諸前開票據上之記載已揭藷「保證」之意旨,被上訴人亦稱不爭執系爭支票為保證票(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再參酌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保證訴外人UNI公司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開出美金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五點二五元之信用狀,換言之,「保證契約」為兩造間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應堪認定。
五、次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易言之,票據法為鼓勵票據流通,對票據採文義性及無因性之制度設計,亦即對票據之抗辯加以特別限制,惟在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並不受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之拘束,而得以原因事實或票據文義以外之事項而為抗辯。又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乃實體上之抗辯,無論係妨礙權利發生之事實、權利消滅或變更之事實、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凡票據債務人得拒絕該執票人之請求而得主張之一切實體上事由,均包括在內。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其間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均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援引實體法上保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作為對抗被上訴人之票據抗辯,包含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及得引用主債務人之同時履行權在內。被上訴人雖稱:兩造合意系爭支票因買方未開足信用狀,而由保證工具轉變為支付工具等語,究其意即為主張上訴人已拋棄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毋須向主債務人UNI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請求上訴人負保證責任;惟此一主張,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遽認上訴人已拋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尚屬可採,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零伍佰陸拾貳元之票款及其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陳惠生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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