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中國永佳窗簾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一樓
永鉎織造廠有限公司設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共同代表人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號)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及檢察官併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夫妻關係,分別擔任佳美百葉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之負責人、會計,與被告乙○○之胞兄即被告甲○○共同經營佳美公司,且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因經營不善與自訴人等簽訂協議書解決債務時,已明知佳美公司無支付能力,仍自同年五月間起,繼續以佳美公司名義向自訴人永鉎織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永鉎公司)、中國永佳窗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訂購直立式窗簾布布片材料,自訴人等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陸續予以交付,其中積欠自訴人永鉎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積欠自訴人永佳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八月、九月貨款達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迄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被告甲○○簽發用以支付佳美公司八十五年五月貨款之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支票退票,同月十一日自訴人等之代表人丁○○與案外人黎世泉、 莊崇政 至佳美公司與被告乙○○、丙○○、甲○○協商,渠等表示佳美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前開各月份貨款亦無能力支付,自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永鉎公司、永佳公司自訴被告乙○○、丙○○、甲○○均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其三人分別擔任佳美公司負責人、會計、簽發支票支付佳美公司積欠之貨款,解決債務,而有共同經營佳美公司之事實,且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因經營不善與自訴人等簽訂協議書解決債務時,已明知佳美公司無支付能力,仍向自訴人等訂購直立式窗簾布布片材料,致自訴人等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陸續予以交付,及提出該協議書、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貨款明細表、送貨單、對帳單、採購單等等資料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佳美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至九間向自訴人等訂購窗簾布布片材料後,固未如期清償貨款,惟佳美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起即與自訴人等有交易往來,期間皆有正常給付貨款,迄八十四年十一間才因經營陷於困難而未給付,但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自訴人等簽訂切結書展開清償計畫,其後佳美公司經營仍未有進展,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分三十六期清償所積欠之貨款,並提供被告等三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自訴人等因而同意供應窗簾布材料讓佳美公司繼續經營,是自訴人等應知悉佳美公司之支付能力,其等繼續出貨之行為乃簽訂協議書後之當然結果,當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又佳美公司於簽訂協議書後迄八十五年八月間止,已依約支付清償債務款項達二百十萬元,只因其中用以支付八十五年五月份貨款之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支票一時退票,在大部分貨款尚未到期情況下,自訴人等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至佳美公司搬走價值共高達約七百餘萬元之生財器具及庫存貨品,致佳美公司無法正常營運來清償所積欠之貨款,是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並非佳美公司之會計,只是偶而幫忙佳美公司向自訴人等訂貨而已,對公司經營狀況不甚了解,自無詐欺可言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未經營佳美公司,只是在佳美公司經營困難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自訴人等簽訂協議書,同意提供資金及不動產協助佳公司解決債務並繼續經營,伊亦不熟悉佳美公司之經營狀況,所為應不構成詐欺等語。經查:
(一)佳美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起即與自訴人等有交易往來,期間皆有正常給付貨款,迄八十四年十一間才因經營陷於困難而未給付,惟該公司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自訴人等簽訂切結書展開清償計畫,其後佳美公司經營仍未有進展,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自訴人等簽訂協議書,同意分三十六期清償所積欠之貨款,並提供被告等三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等情,業經自訴人等代表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切結書及協議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該代表人丁○○復供承佳美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經營不善時,因被告乙○○向所有債權人要求讓他繼續經營佳美公司,自訴人等才會同意簽立上開切結書及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十五頁),據此,自訴人等對佳美公司之營業狀況及為使佳美公司能繼續經營來清償積欠之貨款,被告乙○○勢必以佳美公司名義繼續向自訴人等訂購窗簾布等情況,當知之甚詳,則其等繼續供應窗簾布材料予佳美公司之行為,應符合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所簽協議書之意旨,難謂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
(二)另佳美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簽訂上開協議書後迄八十五年八月間止,已依約支付款項清償積欠自訴人等及其他債權人貨款達二百十萬元乙節,亦據自訴人等代表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六頁),並有被告乙○○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四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雖此僅在清償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前佳美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然足見被告等已有依上開協議書履行之誠意,客觀上當無施用詐術而繼續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向自訴人等訂購窗簾布材料之情形,否會焉會在簽訂協議書後仍清償二百十萬元債務,而徒然減少自己「獲利」之可能,故不能以被告等未如期清償本件貨款,即遽認其等有詐欺之犯行。
(三)自訴人等代表人丁○○確於佳美公司用以支付八十五年五月份貨款之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支票退票後,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至佳美公司搬走該公司之生財器具及庫存貨品等情,此迭據該代表人於本院調查中供述甚詳,並經本院八十六度易字第一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六號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判決書二件及代表人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立據表示搬走上開物品之清冊一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而代表人丁○○就所搬走物品之價值雖有三百餘萬元、六百餘萬元及八百餘萬元等不同之認定,惟無論如何,該物品價值顯已超過佳美公司積欠自訴人等八十五年五月至九月間之貨款(即共二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足供自訴人等抵償貨款,進而已使佳美公司無法繼續正常營運,其償債能力亦因而受影響,益證被告等未如期清償貨款之行為尚難構成詐欺。
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憑以認定被告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論據,尚有不足,本案應屬民事糾葛問題,縱被告等有分別擔任佳美公司負責人、會計、簽發支票支付佳美公司積欠之貨款,解決債務而共同經營佳美公司之事實,然其等向自訴人等訂購窗簾布材料後未付清款項之所為,仍與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論以該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自訴人等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乙○○共同經營佳美公司,至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即經營不善,而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二度與自訴人等及其他債權人簽訂切結書及協議書,請求讓其等繼續經營公司,此時佳美公司每月仍有二百萬元營業額及庫存貨物價值約一千六百萬元,惟至八十五年九月短短數月間,佳美公司即無法清償所欠積之債務,經自訴人等核對佳美公司帳目,發覺該公司資產已遭掏空,顯遭被告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然查:移送併辦意旨係認定被告等侵占之事實,與本案自訴人等自訴其等詐欺取財之事實,迥不相同,二者並非同一案件,是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停止偵查上開侵占案件,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尚有未洽,況且本案被告等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諭知無罪在案,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檢還該檢察官另行偵處(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另論及被告等詐欺取財罪嫌,因與本案被訴部分事實同一,檢察官停止偵查,並將此部分移送本院,則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已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