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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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仲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仲訴字第一號
原告新加坡商福聯盛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然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所述:「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依原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仲聲孝字第一六四號仲裁事件中請求金額所示,核定為新台幣貳仟叁佰伍拾陸萬陸仟叁佰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仟元,尚欠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間「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CN255標忠孝復興站忠孝敦化站及忠孝復興戰至忠孝敦化站間遂到極行人徒步廣場工程」合約書及合約一般條款(並附影本一份,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