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三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相對人丙○○○○○○
住台右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九四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九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嗣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九十一年裁全聲字第一三九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九四七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九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四八號提存卷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翁金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