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三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明定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僅具狀表明無資力委任律師,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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