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一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戊○○
丁○○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一O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貳張,合計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四號民事裁定,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二張,合計面額為二十萬元供擔保,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一O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均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各一件,相對人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三紙為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