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大豐製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榮錄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號二樓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天字第二九四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台幣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二○二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正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天字第二九四四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二○二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名義之同意書正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