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逕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鈞院九十年度裁全日字第二一四四號假扣押裁定乙案,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四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業已確定在案。今本案已無執行之必要,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已逾法定期間,相對人乃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七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然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四四號、九十年度執全第一一二六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七號提存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訴訟卷,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履行協議事件,其本案請求全部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後而告確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