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第二行「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後,應補充記載「扣案如附表一乙○○印章、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之主文於主文欄第二行「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後載有「扣案如附表一乙○○印章、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沒收。」惟正本漏未記載該部分文字,是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即有不符,且更正後與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以裁定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