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豪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二一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針對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債務業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並以台東博愛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四號催告相對人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至今相對人逾期多時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書、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書、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二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卷核對屬實,故堪信為真實。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亦未對於聲請人提起任何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從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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