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付款人為
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BB0000000號,金額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之
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提示,竟遭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支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
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