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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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邱福棟 相對人 林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前聲請返還擔保金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本案訴訟全部敗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核閱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並調取相關卷宗審核後,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而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四、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尚有民事糾葛,為防相對人脫產損及異議人日後債權,不宜逕予發還本件之擔保金。爰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事件,提供1,634,000元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裁判異議人全部敗訴確定,相對人遂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23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揆諸上開法條,應認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其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異議人雖稱兩造尚有糾葛,其仍有對本件供擔保金額行使權利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云云。惟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係針對該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異議人就本案訴訟既已全部敗訴確定,相對人即無提供擔保之必要,而得以取回擔保金。縱兩造尚有其他民事糾葛,亦非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範圍,本件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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