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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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68號原告 陳立剛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於99年1月13日行政訴訟法修正第73條時,未一併修正,是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依此,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僅須送達時,不能依同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方式為之,即得以依該條項規定之方式為送達,並未限制送達機關須客觀上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或第73條規定為送達時,始得為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該號解釋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斯時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尚未增訂第三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而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同規範意旨,足見在行政程序法未修法前,依該法第74條第
1項所為之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此參該解釋理由書進一步申論:「…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即明,是以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侵害人民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時間,即以應合法寄存送達即生效力,應屬無疑。
㈡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因不服被告於108年5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Z1B043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裁處其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於108年6月1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查,本件原處分係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住所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並於108年5月8日寄存於郵政機關以為送達,並由原告於108年5月16日至郵局領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6月26日北郵字第1089502244號函附簽收執據影本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自108年5月8日起即因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非以原告領取原處分之時間始發生效力。又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原告如欲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9日起算,計算至108年6月7日屆滿30日。故原告至遲應於108年6月7日前提起。然原告遲至108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
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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