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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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告 林家樂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
徐志明 律師被告 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何分割並無法達成一致協議。又系爭建物所屬為一透天厝,僅有1個獨立之出入口,並無獨立之對外樓梯與通道,出入均需經過系爭建物1樓,在使用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顯難以原物分割。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與經濟利益,認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按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較有利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亦較符合公平分配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2、3樓的持份原由伊及兄姐共同持有,嗣原告向伊兄姐購買其持份,原告購買時就應了解房屋狀況。現原告之持份較多,倘原告願意,伊願意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8頁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107年度士調字第722號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1、12頁),且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
㈡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土地部分則為上述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建物部分分屬4層公寓中之第2、3層,建物型態因屬公寓性質,如以原物分割,不僅各共有人無法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就此,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配價金之方法,綜合審酌該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顧各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即變賣共有物、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應為允當可採。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名│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304│34│林家樂6分之2│││││二小段││├───────────┤│││││││吳素真6分之1│├─┼───┼────┼───┼──┼────┼───────────┤│2│臺北市○○○區○○○段│305│14│林家樂6分之2│││││二小段││├───────────┤│││││││吳素真6分之1│├─┼───┼────┼───┼──┼────┼───────────┤│3│臺北市○○○區○○○段│305│4│林家樂6分之2│││││二小段│之1│├───────────┤│││││││吳素真6分之1│└─┴───┴────┴───┴──┴────┴───────────┘┌─┬──┬────┬────┬─────┬──────────────┬───────┐│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建物坐│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號││落地號││及房屋層數│層次/層次面積/│附屬用途及面││││││││總面積│積││├─┼──┼────┼────┼─────┼───────┼──────┼───────┤│1│106│臺北市│臺北市││││││││大同區│大同區│4層鋼筋│2層/39.90││林家樂3分之2││││迪化段│延平北路│混凝土造│總面積/39.90││││││二小段│二段34號│││├───────┤│││304、305│2樓││││吳素真3分之1││││地號││││││├─┼──┼────┼────┼─────┼───────┼──────┼───────┤│2│107│臺北市│臺北市││││││││大同區│大同區│4層鋼筋│3層/39.90││林家樂3分之2││││迪化段│延平北路│混凝土造│總面積/39.90│├───────┤│││二小段│二段34號││││吳素真3分之1││││304、305│3樓││││││││地號││││││└─┴──┴────┴────┴─────┴───────┴──────┴───────┘附表二┌──┬─────┬───────────┐│編號│共有人│系爭不動產變價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林家樂│2/3│├──┼─────┼───────────┤│2│吳素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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