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17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泰昌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不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應予準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而準用該章第466條第1項、第
484條規定,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裁定,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抗告,該項數額復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時效抗辯非抗告法院得以審酌為由,做出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再抗告人自得提起再抗告等語。惟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與訴外人 林正賜駱銀樹劉坊 於民國78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內載金額271,392元,顯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規定,其數額既未逾150萬元,自不得提起再抗告,故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7年12月16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
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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