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77條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雖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裁定主文所寫之第一條罪名,案號97年度交簡字第155號,伊於97年7月16日向士林法院聲請易科罰金,且分期6期繳納,已於97年12月3日繳清。裁定扣除後剩餘4個月刑罰,為短期刑法之責,希望法官給予裁定易科罰金,並申請易科罰金標準。(二)法院所陳述之罪刑,伊全承受,所受之處罰,目前也盡力執行,確實因伊身體的病痛(肝硬化及糖尿病),致使工作上無法正常,收入極少,所支付之分期金也須向親友借貸,且必須擔負家庭之責任,才向法院聲請易科罰金,無法入獄服刑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97年2月4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一日,於97年6月23日確定;又於97年3月6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一日,於97年7月30日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5號簡易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214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就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二罪合於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一日。因抗告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本院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不得提起第三審抗告之案件,雖本院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雖以: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所處徒刑,於97年7月16日向士林法院聲請易科罰金,且已於97年12月3日繳清;並請求給予裁定易科罰金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同」,故依據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在數罪併罰而所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縱其中一部份已執行完畢,惟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所宣告之刑期固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數罪併罰結果,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月,依上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抗告意旨所述請求裁定易科罰金云云,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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