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另,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不便,堪認係符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到場面談,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面談時,顯係故意以此脫法方法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以達其意圖規避協商前置制度之不法目的,如准其所為,勢將造成協商前置制度條文形同具文,故應認債務人並不得再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於97年5月9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台北富邦銀行於97年6月6日通知聲請人近期會與聲請人聯絡協商事宜,惟聲請人於97年6月20日發覺在協商程序開始後仍持續遭到扣薪,本件協商已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在於「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爰設本條」。經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7年5月9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7年5月12日收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在卷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富邦銀行結果,臺北富邦銀行回覆本院稱「本案相對人(指本件聲請人)前於97年5月1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郵寄相關申請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前置協商事,陳報人(指臺北富邦銀行)於接獲前開申請文作後,依前開條例第153條之規定,於同年6月6日寄發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予相對人,以為協商期間(90天)起日」、「陳報人自協商開始後積極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期與其達成協商,然相對人表示金融機構間對其薪資所得已強制執行者,尚未撤回執,拒絕來本行進行協商面談,致前置協商程序無法進行,陳報人於同年6月27日及7月2日寄發面談通知函予相對人,惟仍置之不理後,於7月8日寄發退件通知函」等語,此有臺北富邦銀行97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附卷可稽,上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內載明臺北富邦銀行係以「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面談兩次無故不到場面談」為由,寄發退件通知予聲請人,足認本件協商程序乃因聲請人未配合協商面談,致臺北富邦銀行無法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以決定是否有開始協商之實益,自難認聲請人確有申請協商之真意,且本件協商申請既經台北富邦銀行以「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面談兩次無故不到場面談」為由退件,視同未申請,自無債清條例第153條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協商申請並未依消費理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說明,爰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