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亦有明定。另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八八號裁定後,已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按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中縣大里市○○里○○○街○○巷○號」及現居地即「臺中市○○路○段○○號」投送,因均未能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同日將該件文書分別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郵政機關業已完成送達,並依法寄存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憑。而抗告人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為憑,縱扣除抗告人戶籍地臺中縣至本院在途期間三日後,受處分人之抗告仍顯已逾期。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