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5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對面時,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敲破該車右後車窗玻璃(涉嫌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再自右後車窗爬入該車內翻找財物而著手竊盜,惟因未找到財物而竊盜未遂,乙○○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乙○○回到上開現場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
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係攜帶螺絲起子1支,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該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形狀細長、質地堅硬,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已進入上開營業小客車內翻找財物,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找到財物而未生竊得物品之結果,上開竊盜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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